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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熊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熊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75号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亘立龙凤小区B栋2楼)。法定代表人:郑小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政,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晴,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伟平,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熊伟平向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杭州衙前支行将2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熊伟平银行账户(账号62×××94)。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熊伟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伟平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质证,因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实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熊伟平原系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12日,被告熊伟平以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被告熊伟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由原告公司另一员工符杰担保。借款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杭州衙前支行将2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熊伟平银行账户(账号62×××94)。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熊伟平向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故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伟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伟平偿还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田勇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