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永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飞,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郭永飞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诺亿手机店内盗窃黄某苹果7型手机一部,出售后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30元。案发后,手机赃款退还被害人。2、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永飞在商丘市团结路新师范附近月轩网吧内盗窃李某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出售后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手机赃款退还被害人。3、2017年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永飞在商丘市新建南路月轩网吧二楼盗窃徐某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出售后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730元。案发后,手机赃款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永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永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郭永飞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诺亿手机店内盗窃黄某苹果7型手机一部,出售后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30元。案发后,手机赃款退还被害人。2、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永飞在商丘市团结路新师范附近月轩网吧内盗窃李某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出售后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手机赃款退还被害人。3、2017年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永飞在商丘市新建南路月轩网吧二楼盗窃徐某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出售后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730元。案发后,手机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永飞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李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永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手机赃款退还被害人,且积极缴纳罚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