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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南仔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南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南仔,女,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李南仔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行初66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南仔上诉称:其一直居住在儿子李金国住房旁平房内,当天其被架离,并在涵江医院治疗,这一事实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行初100号一案庭审中,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视频内容为证,上诉人已经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因此事向莆田市12345政务热线平台及莆田市信访局投诉时,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已自认,称把李金国兄弟的财产转移到临时安排的安置房内,那么上诉人的财产也必然随同李金国三兄弟的财产被扣押。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结算记录,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对李金国房屋内物品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即使上诉人所述的相关财产存在,所涉的行政行为也已被该生效判决所羁束,上诉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已没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志洪审 判 员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