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丽芳与邹文财、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芳,邹文财,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45号原告张丽芳,女,I966年I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张素琼,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邹文财(曾用名邹文才),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二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负责人何永中。委托代理人邹文财,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负责人杨学荣。委托代理人郑男,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芳诉被告邹文财、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琼、被告邹文财、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421.74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1、该起事故,共有三部车辆,其中有一车辆粤B×××××号为无责车辆,依据法律的规定,该车辆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希望法庭在认定原告的损失后扣除无责限额后才由各被告依法承担;2、原告的诉请部分不符法律的规定,原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证据不足于在深圳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偏高,关于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被告邹文财、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0时00分,被告邹文财驾驶赣F×××××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州沿长深高速公路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3536KM+7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孙晓路驾驶的粤B×××××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载张丽芳、张利坚、缪红光、廖春方等人),导致粤B×××××号小型专用客车往前推撞前方同车道路由庄景仁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张丽芳及张利坚、缪红光、廖春方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处理,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44139400[2016]第D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文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晓路、庄景仁、张丽芳、张利坚、缪红光、廖春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丽芳受伤后即被送往博罗县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立即转院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共用去医疗费18052.4元(住院费用61586元、门诊费用242.7元)。出院医嘱为:1、专科随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坚持关节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人,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必要时可予拆除内固定;4、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其住院医疗费用61586元由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另被告邹文财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2017年2月9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丽芳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丽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丽芳骨盆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丽芳4肋以骨折,构成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丽芳后续医疗费评估为7500元人民币。原告张丽芳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深圳市,在深圳市自营永利鞋店(2002年5月起)。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张赐安(1935年6月16日出生,农村户籍)、小孩缪绍华(2002年8月16日出生,农村户籍,现在深圳市富源学校就读),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小孩;原告丈夫缪红城(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2006年9月21日因病去世。被告邹文财是赣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44139400[2016]第D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文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晓路、庄景仁、张丽芳、张利坚、缪红光、廖春方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9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丽芳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丽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丽芳骨盆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丽芳4肋以骨折,构成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丽芳后续医疗费评估为7500元人民币。该认定和鉴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治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用去医疗费用61828.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5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500元(100元/天×75天),原告请求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5天,按2016年零售业标准70631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3864.18元(70631元/年÷365×17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83417.28元[34757.2元/年×20年×1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张赐安为农村户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缪绍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生活、读书,故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543.69元(11103元/年×5年×12%÷3+25673.1元/年×4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该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是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500元,因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部费评估为7500元,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赣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张丽芳受伤,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任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与原告乘坐的粤B×××××号小型专用客车有发生碰撞,因此粤B×××××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丽芳的各项损失共计236653.85元。无责任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1000+(236653.85-61828.7)×11000÷(110000+11000)>12000],该赔偿款项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丽芳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04653.85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邹文财负全部责任,扣除被告邹文财及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先垫付的64586元,尚余40067.8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丽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赣F×××××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丽芳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赣F×××××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丽芳40067.85元。三、驳回原告张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汇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本案受理费2266元(缓交),由原告张丽芳负担725元,被告邹文财、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博聪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责任车辆保险赔付金额无责任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1828.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50828.710002、后续治疗费750075003、营养费2000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75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83417.2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417.2811000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3.6914543.69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7500750014、误工费33864.188039.0325825.1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2500250021、被告垫付费用-76586-6458612000合计160067.858299.0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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