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斌与成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成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陆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63号原告:杨斌,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雷,男,汉族,居民,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849918095,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53号5幢。主要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莉莉,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80846U,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大街11号。主要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徽,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杨斌与被告成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通公司)、陆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人民财保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雷、陆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名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6100元(已扣除成雷垫付的3000元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垫付的1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成雷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小河边鱼饭店门前道路南侧停车位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左侧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我被撞后向左侧倒地,又与大华路由东向西陆莉莉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三车分别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2-5肋骨骨折、左第3、5肋骨骨折,左则第2、4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0968.90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成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莉莉和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成雷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陆莉莉驾���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雷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四名被告均未能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成雷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核实原告的片子以核实肋骨骨折数量,误工期认可90天,护理和营养期无异议,误工标准认可1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车辆损失认可3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陆莉莉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陆莉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莉莉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其余意见同阳光财保南通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杨斌与被告成雷、陆莉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成雷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陆莉莉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丰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968.90元,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雷、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3000元、1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斌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杨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肋��骨折,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等。其两侧多发性(8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为此,原告杨斌为此支出鉴定费2150.70元。原告杨斌因未获得全额赔偿,遂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杨斌住所地为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人民路6号,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住在大丰市区,在大丰区城中市场鸿基汇金公园从事搬运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成雷负全部责任、杨斌与陆莉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与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共同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认杨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5348.40元(89.1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计人民币201539.3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33.33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33.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6.67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6.67元)。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189.3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斌189522.63元,扣减该公司垫付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杨斌179522.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斌12016.67元;三、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鉴定费2150.70元,合计4261.70元。由被告成雷负担(因成雷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还需负担126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守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