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青岛东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臧建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东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臧建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建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波,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东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建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臧建珍受伤前在东升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上班,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只是代发了8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与东升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都是独立主体,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开发区分公司承担。臧建珍一审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2.臧建珍提交了8月、9月份的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臧建珍不按操作规定作业造成本次事故,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臧建珍辩称,1.臧建珍2011年起在上诉人处工作,由上诉人发放工资,2011年至2016年6月工资以现金发放。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扣除垫付住院医疗费,显示上诉人亦认可本案主体正确。上诉人一审称臧建珍受雇于青岛汇生园花生食品公司,上诉状又称臧建珍在东升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工作,均是错误的;2.臧建珍自2011年起在上诉人处工作,主要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应当适用城镇标准;3.上诉人有义务对设备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并对员工进行培训,在工作期间员工非故意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臧建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2205元(15天×147元/天)、误工费15435元(105天×147元/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处从事花生加工工作,2016年8月5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等人干活的机器停工,被告处姓任的人员安排原告等8人打扫卫生。原告打扫卫生时被机器的吹风机打伤左手,被告工作人员程主任和张忠虎将原告送往北马庄村卫生所和莱西市中医医院,仅做了包扎,之后转往莱西市建旭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臧建珍系被告东生公司雇员,从事花生加工工作,原告称日工资60余元,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2016年8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场所打扫卫生时,不慎被机器风扇割伤左手。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8时到莱西市建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环指、中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石膏外固定4-6周等。原告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15779.16元由被告支付。2016年11月9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臧建珍左手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2016年7月1日办理银行卡,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工资。事发后,被告东生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发工资1188元,2016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发工资22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花生加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按责任予以扣除。原告系被告雇员,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因此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误工费应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确定为75日;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定按每日7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1140元(15天×76元/天)、误工费4500元(7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共计86680元,由被告赔偿55942.25元(86680元×70%-15779.16元×30%),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6942.25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时即述称其工作单位为被告东生集团,事故期间也由被告发放工资,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青岛东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臧建珍经济损失56942.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莱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起诉主体是否正确,赔偿标准和赔偿责任是否妥当。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过工资,即便是上诉人青岛东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在青岛东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工作,也是上诉人的分公司,也属于同一个法人,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和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理由正当,本院认定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件发生的过程、主观因素等,酌情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青岛东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青岛东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