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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林细铃、占贵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林细铃,占贵月,郭建光,詹莲月,林涛,林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81民初279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765197184。 主要负责人:潘声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偲,男,该行职员。 被告:林细铃,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安市。 被告:占贵月,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安市。 被告:郭建光,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安市。 被告:詹莲月,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安市。 被告:林涛,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林新玉,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福安邮储银行)与被告林细铃、占贵月、郭建光、詹莲月、林涛、林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细铃、占贵月、郭建光、詹莲月、林涛、林新玉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细铃、占贵月偿还福安邮储银行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含罚息、复利在内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1,598.32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郭建光、詹莲月、林涛、林新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林细铃、占贵月夫妇以种植茶叶为由向福安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与郭建光、詹莲月、林涛、林新玉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各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成立后,福安邮储银行依约在2015年12月25日向林细铃出借贷款7万元。林细铃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偿义务。 林细铃、占贵月、郭建光、詹莲月、林涛、林新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林细铃与占贵月为夫妻,双方于199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25日,福安邮储银行与林细铃、占贵月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林细铃向福安邮储银行借款7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福安邮储银行向林细铃发放贷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亦在同日,福安邮储银行与林细铃、占贵月、郭建光、詹莲月、林涛、林新玉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林细铃、占贵月、郭建光、詹莲月、林涛、林新玉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同意在前述约定期限内,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林细铃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其结欠福安邮储银行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598.32元,其他被告亦未还款。因福安邮储银行认为林细铃未按照约定还款,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福安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结清试算信息详情单原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福安邮储银行已按约定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义务,但林细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形成于林细铃与占贵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人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姓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付共同偿还责任。郭建光、詹莲月、林涛、林新玉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邮储银行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细铃、占贵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含罚息、复利在内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1,598.32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郭建光、詹莲月、林涛、林新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郭建光、詹莲月、林涛、林新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细铃、占贵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计893.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剑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倩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