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琼华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琼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26号原告胡琼华。委托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贺会清,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琼华与被告二医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威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琼华诉称,湖北聚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从2010年9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药品及医药器材,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聚隆公司药品款项5964326.21元,被告一直未向聚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原告胡琼华长期与聚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多次为聚隆公司垫付药品款、代付保证金,聚隆公司为清偿对原告的欠款,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胡琼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964326.21元转让给原告胡琼华,并于2016年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通知被告:“上述5964326.21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胡琼华,请被告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胡琼华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胡琼华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964326.21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与聚隆公司之间存在药品供营合同关系,被告欠聚隆公司5964326.21元药品款,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2、原告一直代表聚隆公司与被告进行药品供营业务往来,被告也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应当通过司法程序审理;3、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印章进行了初步比对,与被告留存的聚隆公司资料是一致的,但是否真实,应当通过司法程序审理;4、按照医疗行业惯例,医药公司的药品款迟延一段时间支付是普遍现象,行业惯例均默认在此期间医院无需支付利息,且被告因为无法确定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未向原告胡琼华付款,不是恶意欠款,不应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聚隆公司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类药品及医药器材,在此期间湖北恒通药业有限公司、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荆州恒春茂药业有限公司将各自对被告二医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湖北聚隆药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计以上债权,被告二医院共欠聚隆公司药品款项5964326.21元。此后二医院未向聚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12月30日,聚隆公司与原告胡琼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聚隆公司将二医院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药品应收帐款5964326.2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琼华。2016年1月1日聚隆公司向被告二医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二医院:上述5964326.21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胡琼华,请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向胡琼华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胡琼华当庭同意放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原债权人聚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1月1日聚隆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对被告享有的5964326.21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胡琼华。自被告二医院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原告胡琼华成为5964326.21元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故被告二医院应当向原告胡琼华支付上述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给付原告胡琼华人民币5964326.21元。上列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28元,由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上述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