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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蕴义、彭敏等与靳天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蕴义,彭敏,靳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95号原告:黄蕴义,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彭敏,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强、阮洪,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天云,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孙涛、余英民,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毕节市麻园路。负责人:龙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蕴义、彭敏与被告靳天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黔05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原告黄蕴义、彭敏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黔05民终17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蕴义、彭敏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强、阮洪,被告靳天云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靳天云赔偿原告之子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29697.20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610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靳天云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日1时许,李荣寿与原告之子黄某共同骑乘贵F×××××号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城区方向沿碧海大道往海子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前所村厦蓉高速高架桥下路段时,与靳天云停放在公路上的贵10-×××××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当场死亡、李荣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恶性交通事故。被告靳天云作为肇事车辆最后受让人及驾驶人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原告作出赔偿,贵10-×××××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元。现特诉至法院。重审中,原告补充要求把原赔偿金额529697.20元变更为396,279.58元,并按城镇标准来处理。原告申请追加孟从杰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法院调查核实,孟从杰已将贵F×××××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李朋柱(死者李荣寿之父),故原告撤回对孟从杰的追加被告申请。原告黄蕴义、彭敏与另一案件原告李朋柱、杨必英共同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互相不申请追加对方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重审与原审提供证据一致):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两张、户口本两本,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本案起诉的主体适格、合法。被告靳天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称新的户口薄与本案无关联性,旧的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第二组证据:毕政府复[2013]78号、七星党办字[2013]100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户籍所在地已设立碧海街道办事处,故本案中对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进行赔偿。被告靳天云称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有稳定住所、工作关系、劳动收入,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所以其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实,即使有原件,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确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当按照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土地征收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贵10-×××××号车驾驶人为被告靳天云,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贵10-×××××号车停车地点为禁止停车点、后右信号灯灯罩被泥浆覆盖、后部反光标识未贴、严重超载,应对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靳天云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停车地点有禁停标志,被告的停车行为也未收到任何主管部门的任何处罚,被告是合法停车检修车辆,也不是在禁停路段,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两个受害人的违法驾驶导致的,如果靳天云确有过错,公安机关早就应该追究靳天云的刑事责任了,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不是被告靳天云停车导致的,而是两个受害人无证驾驶导致的,如果靳天云确有责任的话现在就不是交通事故证明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了,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保险单、保单详细信息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10-×××××号已由靳天云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靳天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责任划分不能明确,被告靳天云是无责任的,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靳天云口头辩称,本案中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已客观的载明本案两个受害人系无证驾驶,且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其次,涉案路段不是高速公路,没有交警部门设置的警示标志,碧海大道属于城区公路,我停放车辆是因为发生故障临时停靠,并在前后设置了安全标志,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侵权亦无过错,理应无责。我的车辆超载或者是否有反光标志,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受害人违法驾驶车辆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因此,我的车辆超载或者没有反光标志,只能是公安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未作出客观认定的情形下,我从道德底线出发,对两个受害人家属各垫付了5万元,请法院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涉案车辆是我向他人购买的但未过户,我系肇事车辆的最后实际支配者和所有人,该车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我。补充一点,本案遗漏当事人孟从杰,系摩托车车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靳天云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靳天云重审与原审提供证据一致):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第四组证据: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靳天云已向原告预支五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靳天云支付该笔赔偿款。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对以上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无责任。原告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车辆停在桥下,且后部信号灯也被泥土遮盖,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保险公司名称不对,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请原告方变更;2、肇事车辆贵10-×××××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投保人为靳天云;3、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上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两个受害人无证驾驶,而不是被告靳天云停车所导致,所以本次交通事故中靳天云驾驶的车辆是无责的,保险公司只能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4、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对本次诉讼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补充一点,最高法院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其户籍所在地。且现在无任何法律条例规定部分城市和农村。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审与原审提供证据一致):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包的经营资质。原告称无异议,但保险单上盖的公章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故应由毕节市分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天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代抄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贵10-×××××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投保人为靳天云,引起本案保险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应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被告靳天云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靳天云提供的五组证据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据城镇、农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原则,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本院原审庭后依职权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四张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质证称交警到现场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有时间差,不能客观证明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三角反光标志的距离与交警的询问笔录中有误差,不排除是事故发生后设置警示标志的可能。被告靳天云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充分说明案发现场靳天云对临时停车修理采取了安全警示标志,因此驾驶人靳天云无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15年10月3日1时许,李荣寿(于1997年9月20日出生)与二原告之子黄某(于1997年7月12日出生)共同骑乘贵F×××××号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城区方向沿碧海大道往海子街方向行驶,途经前所村(厦蓉高速高架桥下)路段时,车辆碰撞由被告靳天云停放在道路上的贵10-×××××号变型拖拉机(核载:1吨,实载:17.84吨),造成两车损坏、黄某当场死亡,李荣寿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证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贵F×××××号二轮摩托车是由黄某驾驶还是李荣寿驾驶,该起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证明中载明:李荣寿、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5年10月4日,被告靳天云支付了原告50,000.00元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垫付款。死者黄某户籍地为贵州省××市海子街××号。被告靳天云系贵10-×××××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靳天云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另重审查明,孟从杰系贵F×××××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孟从杰已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二轮摩托车出卖给李朋柱(系死者李荣寿之父),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未过户,但从2014年9月15日买车后孟从杰就不是该涉案摩托车实际管理人。重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孟从杰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孟从杰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撤回追加孟从杰为被告的申请。原告黄蕴义、彭敏(系死者黄某之父母)与另一案件原告李朋柱、杨必英(系死者李荣寿之父母)共同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互相不申请追加对方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故本案不再追加李朋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鉴于另一死者李荣寿的直系亲属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请求赔偿,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应由两案各占50%的比例分配,各自酌情分摊为6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蕴义、彭敏系死者黄某的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侵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被告靳天云在贵10-×××××号车发生故障后,设置三角警示牌的距离仅有不到20米,且该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视线良好,且并无交叉路口,综合被告靳天云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靳天云承担10%的责任赔偿原告黄蕴义、彭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天云系贵10-×××××号变型拖拉机的最后受让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告靳天云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靳天云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查清贵F×××××号二轮摩托车是由黄某驾驶还是李荣寿驾驶,该起事故原因无法认定,李朋柱系死者李荣寿之父。原告并承诺自愿放弃对李朋柱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权利,本院准许。虽然死者黄某户籍地为贵州省××市海子街××号。但据城镇、农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原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1、丧葬费23,733.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7,466.00元/年÷12月×6个月=23,733.00元;2、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之子因本次事故致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5,325.80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另一死者李荣寿的直系亲属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请求赔偿,为了公平起见,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应由两案各占50%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两案各自酌情分摊为61,000.00元。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贵10-×××××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为人民币61,000.00元,余款484,325.80元,由被告靳天云承担48,432.58元(484,325.80元×10%)。原告应获赔的赔偿款共计为109,432.58元(61,000.00元+48,432.58元)。对于原告应获赔的赔偿款共计为109,432.58元,因被告靳天云已经垫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应扣除,故被告靳天云垫付款超出赔偿部分的剩余款1,567.42元(50,000.00元-48,432.5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靳天云。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59,432.58元(61,000.00元-1,56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10-×××××号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蕴义、彭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000.00元(履行时,其中扣除被告靳天云垫付款超出赔偿部分的剩余款1,56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靳天云)。二、由被告靳天云赔偿原告黄蕴义、彭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8,432.5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黄蕴义、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7.00元,由原告黄蕴义、彭敏承担人民币5,100.00元,被告靳天云承担人民币3,9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康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