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仲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仲甲,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仲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仲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22时35分,被告人杨仲甲饮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汽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向某方向行驶,行至巴州区巴州大道西华山隧道处时,被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仲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5mg/ml.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仲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杨仲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检查笔录;4.到案经过;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7.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送达回执;8.证人张某2的证言;9.视频资料及说明;10.被告人杨仲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仲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仲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00.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仲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仲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仲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仲甲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杨仲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仲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