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薄志国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1,杜某某,刘某某2,薄志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男,汉族,1947年9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系被害人刘某的父亲。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汉族,1950年10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系被害人刘某的母亲。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男,汉族,2006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系被害人刘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系被害人刘某的妻子。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薄志国,男,汉族,1965年7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郭会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志国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杜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黑02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杜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和被告人薄志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刘某某1、杜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讯问上诉人薄志国,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薄志国与被害人刘某(男,殁年38岁)均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电局职工。2016年4月20日16时许,班组长张某某告知当日值班的薄志国单位有维修任务,要求薄返回单位。薄志国回到单位后被告知没有维修任务,薄因此不满。当日21时许,薄志国酒后来到××供电局值班室,与当天值班同事刘某就张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回单位值班一事发生争执,薄志国持从家中携带的尖刀刺中刘某胸部、左前臂等部位数刀,致刘某肺脏、心脏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后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薄志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薄志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77108.5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田某、蔡某某、翟某某、吴某某、郑某某、陈某、范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接处警信息表》《破案经过》《投案说明》,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被告人薄志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薄志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薄志国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薄志国值班期间脱岗,酒后返回单位滋事,未采取正确方式解决其与领导、同事因工作产生的矛盾,迁怒于值班人员刘某,与刘某争执后,持刀接连捅刺刘某身体要害部位数次,刘某受伤逃离时,又持刀追撵,致对刘某当场死亡。薄志国主观恶性大,犯罪行为极其凶狠,犯罪后果严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较大,应予严惩。考虑此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薄志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在案发当日即投案自首,向120急救人员告知伤者位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明确赔偿意愿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薄志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薄志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杜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7108.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杜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和被告人薄志国均不服。刘某某1、杜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以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被抚养人刘某某1、杜某某、刘某某2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为理由,提出上诉。薄志国以其犯罪后拨打120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6时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电局维修工人上诉人薄志国工作期间外出饮酒,薄志国单位领导通知薄有维修任务,要求薄返回单位。薄志国回到单位后被告知没有维修任务,薄因此不满。当日21时许,薄志国携带尖刀来到单位值班室与当天值班的同事被害人刘某(男,殁年38岁)发生争执,薄志国持尖刀捅刺刘某胸部、左前臂等部位数刀,致刘某肺脏、心脏及主动脉破裂失血死亡,后薄志国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薄志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诉人薄志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刘某某1、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710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副食品商店的业主。2016年4月20日22时许,我刚把商店门关上,一男子来商店拿出50元买了瓶可乐,我女儿田某给他找钱时,他说不用找了,他喝多杀人了要钱没什么用,并让我们帮忙打电话报警。我看他手上及穿的衣服上有血迹,把我女儿的手机拿给他,他打110电话报警,后他在我家商店一直等到公安人员来把他带走。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22时30分,我和母亲陈某某经营的××副食品商店进来一男子,他拿出50元钱买了1瓶可乐,我给他找钱时,他说钱没用了,他杀人了,让我们报警。我见他身上有血,陈某某把手机递给他,他拨打110说他杀人了,公安人员让他先打120救人,他拨打120告诉伤者的具体位置。不一会儿,公安人员赶到把他带走。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薄志国、刘某是××供电局同事,我们在一个班组,我是组长。刘某负责接听报修电话,有维修任务向我报告,我再通知维修工人。2016年4月20日16时许,刘某在单位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报修。我便打电话通知薄志国单位有维修任务,薄志国接电话时好像喝酒了。后××村管片电工打电话说可自行维修。当日16时30分,我给薄志国打电话告知不用去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供电局工会主席兼办公室主任,薄志国和刘某都是我们单位生产值班室职工,主要工作是接到电话报修负责处理事故。2016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我在单位见薄志国浑身酒气要去找局长,我见他喝多了,劝他到值班室休息,他踹值班室门,我劝他不当班就回家休息。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我到××供电局办事,在8楼见陈某和薄志国在争吵,陈某说薄志国喝多了,要找供电局局长。陈某把薄志国劝到6楼休息室,薄志国走到6楼值班室时踹了一脚门。我跟他们到值班室在刘某值班,我问刘某怎么回事,刘某说薄志国对社会不满。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13时许,我和朋友薄志国一起饮酒,此前他说已经喝酒了。薄志国说他当天有班,我劝他别喝酒,他喝了约二两白酒。15时许,薄志国离开。7.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19时许,薄志国给我打电话说最近心情不顺,约我出来喝酒聊天。我们在某饭店见面,见薄志国之前已经喝过酒,我们又喝了些白酒,薄志国说一起值班姓张的整他,想要调班组。薄志国喝多了,反复说这事儿。当日20时许,我们分开。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齐齐哈尔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电局中汇客服分中心六楼602室至四楼楼梯间缓台处。现场地面、墙面、办公桌、楼梯扶手等提取28处血迹,值班室地面提取的血鞋印。现场楼梯间四楼缓台地面上有一具男尸。9.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20日,薄志国归案后,公安人员发现其所穿衣物有血迹,依法扣押薄志国所穿蓝色牛仔外裤一条、蓝色牛仔服外套一件、李宁牌蓝色鞋一双、黑色皮腰带一根、灰底带蓝色条纹长袖T恤衫一件、条纹袜子一双。10.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薄志国作案时所穿的蓝色牛仔外衣、黑色腰带、袜子及现场提取的28处血迹检出人血,上述检材的20个STR位点与受害人刘某的基因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28×1025。11.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现场值班室地面提取的血鞋印与薄志国作案时所穿左脚鞋底花纹种类相同。1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作用于胸部、左臂等部位,造成肺脏、心脏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而死亡。13.某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薄志国案发时为生理性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提取说明》证实:2016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内容显示,2016年4月20日20时56分55秒,薄志国出现在楼道内;20时57分08秒,薄志国站在一办公室门前右手从身后掏出刀,左手拔下刀库,双手背后,右手持刀进入办公室;20时59分30秒,被害人刘某从该办公室跑出,薄志国持刀追出,二人离开监控画面。15.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投案说明》证实薄志国投案的经过。1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上诉人薄志国、被害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刘某某1、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的身份情况。17.上诉人薄志国的供述证实:我和被害人刘某都是××供电局员工,我们在一个班组。2016年4月20日,我和张某某、刘某当天值班,张某某是班组组长。9时许,我回家喝了约半斤白酒。中午,我又与蔡某某在饭店喝了2缸白酒。下午,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有维修服务,让我回单位。16时许,我打车到单位,到单位后张又告诉我没有维修服务了,我在6楼走廊里看到工会主席陈某,他说了我几句,我俩吵几句嘴,我便回家了。我从家里拿一把自制的单刃尖刀想到单位吓唬陈某和张某某,让他们以后别跟我整事。19时许,我给朋友翟某某打电话约他到饭店饮酒,我向翟某某反复说张某某、陈某总整事,翟某某劝我。酒后,我携带尖刀来到单位值班室与刘某发生争吵,我持尖刀向刘某上半身胡乱捅了几刀。我见地上有血,就停手了,刘某跑往楼梯间跑,我便逃离现场。途中,我把手机、充电器、刀都扔了。我跑到一家商店买一瓶可乐,商店有两个女的,我给她们50元钱,找我钱时我说把同事捅了,钱我也花不出去了。我让她们报警,她们从屋里拿出手机拨了110,我接过手机跟警察说我在××供电局把同事捅了,要自首。警察让我等着别离开,后我又拨打120告诉工作人员刘某的位置。后我被公安人员带走。本院认为,上诉人薄志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薄志国因工作矛盾,酒后持刀行凶,致死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应予惩处。一审考虑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薄志国有自首及被害人施救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薄志国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及抢救被害人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刘某某1、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所提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被抚养人刘某某1、杜某某、刘某某2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刘某某1、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所提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项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薄志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文明审 判 员 乔静审 判 员 李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董铸书 记 员 马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