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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余燕虹与黄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虹,黄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74号原告:余燕虹,女,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黄伟光,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余燕虹诉被告黄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燕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睡衣货款人民币(下同)2329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睡衣,至2015年4月7日结欠原告睡衣货款25490元,被告承诺会还清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2月6日付还原告2200元,余款2329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普宁市轻纺城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惜燕睡衣是原告本人经营的事实。4.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立下欠条,确认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睡衣货款25490元的事实。被告黄伟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睡衣,在2015年7月26日被告立下1份欠条交原告存执,内容为主要为:“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作为本人与惜燕睡衣的拿货凭证。截止到2015年4月7日,黄伟光欠惜燕睡衣货款共贰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正(¥25490元),黄伟光本人签名2015年7月26日”。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光与原告因生意往来,于2015年7月26日结欠原告货款25490元,被告并立下1份欠条交原告存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结欠后原告承认被告有还款2200元,尚欠23290元没有付还,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结算时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和确认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232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7日起算不妥,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算。被告黄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余燕虹货款人民币23290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黄伟光负担。被告黄伟光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黄伟光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