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宁市钢海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新村桥洞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0.52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