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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骆金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骆金万,刘定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9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黔疆,男,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男,系余庆县敖溪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骆金万,男,生于1982年3月23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现住余庆县。被执行人:刘定旭,女,生于1980年3月12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现住余庆县。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查执行对被执行人骆金万、刘定旭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6)第5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骆金万、刘定旭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70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4000元,逾期缴纳每月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骆金万、刘定旭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骆金万、刘定旭夫妇于2015年11月21日生育子女,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6)第5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6)第5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骆金万、刘定旭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居明审判员  聂国刚审判员  王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成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