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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明庚、李娟等与袁正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庚,李娟,王琳依,袁正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484号原告:李明庚,男,194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李娟,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王琳依,女,201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沅江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7月10日,汉族,住沅江市,系原告王琳依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正才,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腊军,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沅江市,系被告前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支付赔偿款等。原告李明庚、李娟、王琳依与被告袁正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庚、李娟、王琳依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绍怀、王琳依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袁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庚、李娟、王琳依诉称,2017年1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袁正才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湘H×××××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沅江市××××新村一闸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明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原告李娟、王琳依)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正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庚、李娟、王琳依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均住院15天,共花费医药费6011.96元,其中李明庚用去2595.94元,李娟用去2322.82元,王琳依用去109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8000元。现因后续赔偿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袁正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除了已经垫付的8000元外,被告愿意还支付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袁正才驾驶湘H×××××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明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原告李娟、王琳依)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正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庚、李娟、王琳依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李明庚花费医药费2595.94元,原告李娟花费医药费2982.82元,原告王琳依花费医药费1093.2元。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娟的伤势不构成伤残,需全案全休120日、一人护理50日、二期治疗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正才已垫付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袁正才支付原告李明庚、李娟、王琳依赔偿款28000元(已支付8000元),于2017年5月16前付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正才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唐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