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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东平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泰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杨笑,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在泰山区财源大街银泰中心雷石KTV内,被告人张某酒后无故打砸KTV包间的玻璃、电梯护栏玻璃等物品,并将被害人李某1、李某2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李某2之伤为轻微伤,物品损坏的价值为92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雷石KTV、被害人李某1、李某2共计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张某3、段某、吴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陈述;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的泰山价认定【2016】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16】10308、10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