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金钟与范如胜、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钟,范如胜,李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667号原告付金钟,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如胜,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经商,住新县。被告李清华,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范如胜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金钟与被告范如胜、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范如胜、李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限期返还借款本金17198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父亲付正国说明资金不足,请求其借款,付正国借给被告1719800元,并书面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贰分五厘。当时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每月一号结清当月利息,如不按时结清当月利息,应立即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还清,被告向付正国出具了借条。期间,付正国去世,原告作为其儿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享有继承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所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付金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付金钟的身份证及2017年3月20日新县新集镇新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系债权人付正国的儿子,是债权的继承人。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6年4月1日范如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时范如胜拿着借条和付正开及付正国拍照的照片两张。借条是付正国与被告对前期债务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事实情况是付正国原在八里经营一家资金互助社,被告范如胜多次向资金互助社借款未还,双方结算后由被告范如胜重新给付正国出具借条。证明债务产生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借条和起诉状明确说是借现金,不是过账;原先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偿还,用五套房屋作抵了;被告是文盲,仅仅会写自己的名字,该借条付正国生前能够主张权利,但是并没有主张,充分证明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3、提供范熊伟、范如贵、鲁传凤、范如胜、李清华在亚佳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档案12份,证明被告在资金互助社的借款,后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范如胜重新出具总借条一张。亚佳互助社是付正国本人所开,后来因政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互助社将债权转给了付正国。经被告质证认为12份借款档案,涉及到范如胜的是9份,其他的与范如胜无关,该款项已经全部还清;这9份借款档案反映的是范如胜向新县八里畈镇亚佳农村互助社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注明借到的是现金,没有说过账的事。资金互助社并没有给被告范如胜实际借款,而是做工程互相抵账。资金互助社是一个企业,被告范如胜是一个文盲,从管理的角度出发,应该向范如胜转账。所有的底账已经全部结清。李清华认为所有涉及到其的签名都不是其所签的。范如胜认为其中2013年6月30日的5.67万元、2011年9月25日的22万元、2012年9月24日的14.6万元的档案合同的字不是其所签。庭后,原告付金钟提供:1、本案原债权人付正国的其他继承人汤传叶、付春阳、付春云的申明一份,申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该部分债权的继承权。2、亚佳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亚佳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原是付正国。3、2016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债权经互助社股东同意,转让给付正国个人名下。经被告质证认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范如胜、李清华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非客观真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孤立单一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客观存在,原告父亲付正国在2016年4月1日之前已经负债累累,在经济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就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171.98万元并未以现金的方式实际交付给原告,在这之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经用五套房子作抵全部结清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范如胜、李清华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6年涉及付正国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4份。被告认为这些判决书证明了付正国2016年已经负债巨大,不可能再借给被告现金。原告认为该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申请调取的判决书合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范如胜先后9次向新县八里畈镇亚佳资金互助社借款108.52万元(含范如胜、李清华共同借款25.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其中双方约定53.62万元借期内月利息为25‰,逾期月利率为30‰;32.9万元借期内月利率为25‰,逾期月利率为35‰;22万元借期内与逾期月利率均为20‰。2011年8月28日,范如贵、鲁传凤(范如胜的兄弟及兄弟媳妇)向新县八里畈镇亚佳资金互助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范如胜、李清华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内月利息为18‰,逾期月利率20‰。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1日范熊伟(范如胜、李清华之子)先后两次向新县八里畈镇亚佳资金互助社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月利率为30‰。2016年3月21日,经新县八里畈镇亚佳资金互助社股东会决议将涉范如胜的债权转到法定代表人付正国个人名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付金钟的父亲付正国与被告范如胜将范如胜原先在新县八里畈镇亚佳资金互助社的上述12份(含范如胜担保及其子范熊伟的债务)借款本金128.12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及手续费43.86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共计171.98万元,一并由被告范如胜给付正国出具171.98万元的借条,同时还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为1年,按月结息,到期后本息一并还清,被告范如胜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并由双方拍照合影为证。2016年8月10日付正国因故身亡,原告付金钟(付正国之子)继承本案债权,其他继承人向本庭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经付金钟催要,被告范如胜、李清华未能及时偿还债务,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被告范如胜、李清华均称未收到付正国实际支付现金款171.98万元,以及被告范如胜称其与付正国之间的债务已用5套房屋抵清,且李清华认为所有涉及到其的签名都不是其所签的,范如胜认为其中2013年6月30日的5.67万元、2011年9月25日的22万元、2012年9月24日的14.6万元的档案合同的字不是其所签,但并未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1日,原告付金钟的父亲付正国与被告范如胜将前期范如胜等人在新县八里畈镇亚佳资金互助社的借款或担保的债务进行结算,将借款本金128.12万元及利息、手续费43.86万元,合计为171.98万元,由范如胜签名确认可重新出具借条,并拍照为证,同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率2.5%,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付正国去世后,原告付金钟取得该债权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如胜偿还借款本金128.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付正国在与被告范如胜的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时,借款利息及费用超过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30.7488万元(128.12万元×24%),而不是43.86万元,超出的13.11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在重新出具借条中的利息只能支持30.7488万元。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也只能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范如胜与被告李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范如胜、李清华对该债务是否属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形成或者借款人范如胜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以及本案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范如胜、李清华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清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范如胜、李清华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171.98万元借款,借钱情况存疑,但从12份借款档案形成后,付正国与范如胜于2016年4月1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又对该12份借款档案的结算情况来看,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二被告还称部分借款档案非其本人签字,其与付正国之间的债务已用五套房屋作抵,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如胜、李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付金钟借款158.8688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按本金128.12万元计算;二、驳回原告付金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78元,由原告付金钟负担2922元,二被告负担17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