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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朝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朝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363号原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二街坊巷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230757-4。法定代表人:任燕,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086。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张朝兵,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1109482。原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朝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代伟,被告张朝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市物品火灾财产损失28667元,其中直接损失21667元,间接损失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21时39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二街坊巷的东区二街坊花鸟市场发生火灾。起火点为张朝兵仓库内,火灾将张朝兵库房烧毁,之后火势顺延将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租的11、12、13号等库房及物品烧毁。随后消防队赶至现场将余火扑灭。被告的重大过失导致火灾事故,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朝兵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起火事件与起火事实均予以认可;该火灾经过攀枝花市东区消防大队立案侦查后对起火原因没有做出明确定论为因张朝兵原因引发火灾,因此原告应当对张朝兵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予以举证,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朝兵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则张朝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次火灾不是因张朝兵库房内的物品燃烧所引发,其不存在过错行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本案起火部位。原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东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火源来自被告张朝兵库房;2.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原件,证明通过复议,认定火源出自被告张朝兵库房;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证明勘验证实火源来自被告张朝兵库房、燃烧状况及财务受损的状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损金额及物品数额;5.《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起火点是被告张朝兵的库房;6.《花鸟市场门市租赁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主张间接损失的原因,间接损失指的就是门面租金。被告张朝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引发原因认定为不确定因素,在现场残留物中也没有发现一切可燃物的痕迹,所以在张朝兵的库房就不存在用火的情况,排除用火不慎的可能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维持证据1的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勘验笔录并未对火灾原因做出定论性的结论。对证据4价格认定结论对于原告在火灾中受到的损失我方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因火灾受到的损失,但是否是因张朝兵的过错而导致损失不能确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相矛盾,被告仓库不通水电,不存在用火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现无法证明被告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只认可原告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被告张朝兵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东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火灾原因不能确定是张朝兵的过错所引发,若是张朝兵的过错,公安早就已经采取强制措施并刑事立案;2.视频资料,证明实验证实,不仅蚊香无法引燃花泥,就连喷枪都不能引发花泥起火,引起对于花泥引燃的结论可以推翻,同时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在花泥与狗笼交界处是错误的。3.申请法院向消防大队调取的全部勘察笔录及证人笔录,证明本次火灾有多位证人陈述,并不确定火灾起火点在张朝兵仓库。同时攀枝花市二中的学生放学后有到这条巷子里抽烟的习惯,所以也不能排除是学生随手所丢的烟头所引发的火灾。原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存疑,对关联性有异议,花泥的确不易燃,但花泥包装是纸箱,纸箱易燃,纸箱燃烧后才引燃了花泥。现场勘验张朝兵仓库中存放有很多花泥,一块花泥可能不能引燃,但很多花泥就有可能被引燃。对证据3经消防队勘察,其中证人王素碧从起火到扑灭全程在场,消防队认定张朝兵库房起火也是主要采信该证人的证言,原告对王素碧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是经消防、物价部门依法出具,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其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一块花泥不易燃,但并不能排除花泥与狗笼交界处所摆放的其他物品起火的可能,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消防部门依法做出的,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21时39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二街坊巷的东区二街坊花鸟市场发生火灾。攀枝花市东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攀东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载明:“2016年8月12日21时39分许,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二街坊巷的东区二街坊花鸟市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平方米许,烧损鱼饲料、花泥、太阳伞、景观花草等物,受灾4户,直接财产损失148000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6年8月12日21时39分许,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二街坊花鸟市场二街坊巷的东区二街坊花鸟市场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12号门市下张朝兵库房西侧,起火点为花泥与狗笼交界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用火不慎、蚊香引燃周边可燃物起火成灾。”2016年11月11日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载明:“经调查取证和调阅卷宗,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攀枝花市东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攀东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2016年9月18日,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东区二街坊花鸟市场“8.12”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此次火灾共烧毁王灿、汤洪美两家商铺:王灿家经营水族用品,汤洪美经营花卉;两个仓库:李维、张朝兵两家简易仓库:李维家经营户外用品,张朝兵家经营花肥;以上四家的部分自用财产;二街坊社区搭建的简易商铺和仓库……各受损事主财物总价值:李维仓库9923元,汤洪美5774元,王灿商铺102971元,张朝兵仓库7665元,二街坊社区简易商铺仓库:21667元,合计: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勘察笔录及证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责任认定书来证明其主张,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12号门市下张朝兵库房西侧,起火点为花泥与狗笼交界处,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而被告提出其没有直接责任及过错或系第三人过错所致,因火灾的起火点在被告库房内是事实,被告若认为原告的财物受损与火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其库房内的火灾导致的,则被告需举证证明。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没有直接责任及过错,亦未举证证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朝兵作为起火库房的使用权人,对其使用的库房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对火灾造成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次火灾受到的直接损失,经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1667元,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即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王灿经营的攀枝花市东区王婷水族店因2016年8月12日火灾导致门市烧毁,无法正常经营,故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王灿签订的《花鸟市场门面租赁协议》及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东区二街坊花鸟市场“8.12”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灿经营的攀枝花市东区王婷水族店因火灾导致门市完全烧毁无法正常经营的相关证据。若因火灾造成王灿经营的攀枝花市东区王婷水族店完全烧毁不能经营导致其无法收取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朝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币21667元;二、驳回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二街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张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