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阎志荣与张浩然、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志荣,张浩然,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534号原告阎志荣。委托代理人温德山(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薛成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然。委托代理人于彬,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原告阎志荣与被告张浩然、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山、薛成东、被告张浩然的委托代理人于彬、被告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志荣诉称,被告张浩然与被告周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磊又系原告的亲属,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和弥补家庭开销需要之目的,在家中资金周转困难时,被告周磊领着被告张浩然到原告处游说举借资金,并承诺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给付利息,原告鉴于同被告周磊的亲属关系,原告答应并依约相继通过银行汇款或其他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多笔借款。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见面后,就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止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到帐的260万元借款,经双方对帐确认后,由被告张浩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据。此后,2015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出15万元的借款,致使原告自2011年11月11日开始至2015年3月29日止,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275万元,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开始每月开始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止再未支付,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返还本金10万元外,余265万元借款本金至未归还。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开销支出之需要,按照婚姻法及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被告周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合意过程中,明确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按时足额出借本金,权利是按时收回本金和利息,作为对价,被告的权利是使用原告的出借款项,义务是必须按时足额归还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得很清楚明确,这种约定权利义务是对等和开放性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除2015年10月8日归还10万元本金外,时至今日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兑现,原告保留对被告自2015年8月之后至今的利息诉求,在适当的时候另案主张,鉴于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已经逾期严重违约,鉴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被告张浩然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发生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是发生在张浩然与阎志荣之间,当时张浩然是以个人名义为大连通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连隆成典当有限公司经营举债,与周磊无关,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借款发生于2011年,二被告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因此,借款与周磊无关。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应予以扣除,其中包括原告承认的10万元以及被告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已给付至2015年7月份的利息。被告周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的借款我均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阎志荣陆续向被告张浩然银行账户汇入借款共计275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张浩然提供借款105万元。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浩然向原告阎志荣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阎志荣借款人民币260万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浩然提供借款15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浩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张浩然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阎志荣借款利息1181790元。另查,被告周磊与被告张浩然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双方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银行汇款回单、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对账单、被告周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阎志荣向被告张浩然提供借款275万元,被告张浩然按照固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结合被告张浩然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260万元借条分析,至被告张浩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止,被告张浩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张浩然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张浩然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张浩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浩然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浩然之间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磊与被告张浩然结婚之前,借款用于被告张浩然个人使用,虽然被告张浩然婚后继续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浩然婚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改变借款用途,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中。原告所述被告周磊对借款知情并参与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被告周磊与被告张浩然婚后没有同原告形成共同借款的合意,况且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阎志荣借款本金265万元。二、驳回原告阎志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合计28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阎志荣负担260元,被告张浩然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