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蔡权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权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权红,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沙洋县。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月4日被该局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辩护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权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权红及辩护人苏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7时8分许,在沙某中百超市门前,王某、吴某2与被告人蔡权红因琐事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蔡权红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吴某2的胸部捅了三刀,致吴某2轻伤一级。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蔡权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蔡权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蔡权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系王某到蔡权红推位上滋事,吴某2受王某指使对蔡权红进行殴打,致使蔡权红自卫反击将吴某2刺伤,王某、吴某2有过错在先,蔡权红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2、起诉书指控与事实有出入,吴、蔡之间并无争执,而是吴上来就殴打蔡。吴陈述被告人对其伤害是两刀,而不是三刀;3、本案属邻里纠纷,案发后蔡权红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蔡权红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提交了案外人王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证实案件起因系王某、吴某2不法行为引起。经审理查明,王某、蔡权红在沙某中百仓储超市前各自经营炒板栗的摊位,二人因经营竞争产生积怨。吴某2系王某雇请的帮工。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王某到蔡权红摊位前拿板栗品尝,蔡权红不同意,认为王某系因前怨挑事,要求其走开,王某便上前打了蔡权红一拳,蔡权红还手打了王某头部几拳。双方散开后,吴某2闻讯出来追打蔡权红,二人扭打时蔡权红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吴某2胸部刺了三刀。尔后,吴某2自行到医院医治。王某、蔡权红先后电话报警,蔡权红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7年2月22日,沙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5月15日,蔡权红近亲属与吴某2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吴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折叠尖刀1把,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情况,被告人蔡权红的户籍证明,证人朱某(蔡权红的妻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沙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沙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警通话录音光盘1张,现场视频光盘2张,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沙某水陆派出所视频侦查研判报告,被告人蔡权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中,蔡权红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吴某2的部分陈述及王某的部分证言中陈述的事实经过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客观,其提交的王某的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证实案件起因系王某、吴某2不法行为引起。经审查,蔡权红的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定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权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权红在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蔡权红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吴某2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蔡权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权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权红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四宠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