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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敏、汪泽傲等与安徽兴玉瓷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敏,汪泽傲,安徽兴玉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1805号原告:沈敏,女,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泽傲,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兴玉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马河口沈家山嘴。法定代表人:任永泉,总经理。原告沈敏、汪泽傲与被告安徽兴玉瓷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沈敏、王泽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克扣拖欠的工资24684元以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于2014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按月结算工资,每月发放。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两原告工资,直至同年12月,被告共拖欠两原告工资24681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甚至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追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敏、汪泽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所依据的是被告出具的未发工资统计表,而非工资欠条,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与被告应系劳动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敏、汪泽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晋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