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王文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王文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325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60XJ。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汉孝,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文章,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淄国土罚字[2016]第692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4日以被执行人王文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5年5月份占用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1622平方米(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居民点用地12平方米合计1634平方米建设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6]第6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北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居民点用地,南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耕地,东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耕地、居民点用地,西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耕地范围内的1634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北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耕地,南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耕地,东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居民点用地,西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耕地范围内的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北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居民点用地,南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耕地,东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居民点用地、耕地,西至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耕地范围内16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上述范围内1634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肆万玖仟零贰拾元整(¥49020.00元)。申请执行人一并提供了据以作出该决定的证据材料一宗。请求执行该决定书的部分处罚内容,即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汉孝到会,被执行人王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文章。被执行人王文章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王文章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复议,亦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鲁高法办[2014]97号关于印发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意见的通知和鲁办发[2015]35号、淄办发[2015]41号、博办发[2016]30号文件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王文章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22平方米土地(四至详见违法占地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二、限被执行人王文章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22平方米土地(四至详见违法占地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栾贻山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