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与孙秀莲、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孙秀莲,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三贤大道东侧纬三路南侧信合苑小区南铺*号楼*号商铺。负责人:宋志方,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莲,女,1947年6月18生,汉族,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男,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阴县。系被上诉人孙秀莲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莲、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被上诉人孙秀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医药费49336.13元、误工费40928.7元、残疾赔偿金4517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85元,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孙秀莲所提交的合法医药费票据只有两支住院票据共46573.93元,其余均非正规票据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购买药品的依据,不应当予以认定。同时,两次住院系同一时期,应将重复计算的部分剔除,医药费只应当计算在山阴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2、孙秀莲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其又不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同时,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孙秀莲系靠从事农耕为主要经济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3、一审认定孙秀莲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伤残赔偿金却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孙秀莲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应当按照21%的伤残系数核定而非23%。4、鉴定费无相关票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5、肇事车辆晋X号车辆为营运车辆,故要求王鹏提供车辆的营运证,否则,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秀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答辩称:在我们村,即使是80岁,只要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必须下地务农。我父亲患有脑梗,没有劳动能力,家里的生活经济来源只有通过母亲劳作来维持。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他赔偿费用的高低,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王鹏的事故车辆投保保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470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16036.38元、误工费51454.05元、交通费430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434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1273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184019.76元。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10时,王鹏雇佣的司机马某驾驶晋X号“福田”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辛庄村口处,与从道路南侧路口驶出的孙秀莲骑行的“飞鸽”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秀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山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鹏所有的“福田”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孙秀莲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孙秀莲失血性休克,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顶头皮血肿,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失,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下叶挫伤,左侧户锁关节分离,L4左侧横突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孙秀莲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办理出院手续,于2015年9月8日转院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孙秀莲复合外伤,左侧气血胸,左腕舟状骨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第二三掌骨骨折,颅脑外伤。9月17日,孙秀莲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又转回山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8日,孙秀莲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49336.13元。在住院期间,孙秀莲由其子代某护理。孙秀莲治疗期间,王鹏给付其现金38000元。孙秀莲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孙秀莲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用1285元,共计27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秀莲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王鹏雇佣的司机马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因马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王鹏作为雇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孙秀莲有权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鹏予以赔偿。故孙秀莲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山西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孙秀莲受伤为两处九级伤残,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件录B中B.2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的规定,赔偿指数应按20%+3%=23%计算,赔偿标准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45元计算。孙秀莲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孙秀莲要求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孙秀莲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孙秀莲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虽提供的证据非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孙秀莲在住院过程中,客观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孙秀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酌情赔偿3800元;王鹏的侵权行为致孙秀莲身体受到伤害,客观上使孙秀莲的精神遭受痛苦,故孙秀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赔偿孙秀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9336.13元、误工费40928.7元、护理费10321元、交通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4517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85元,共计170501.4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0501.45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了孙秀莲的全部损失,故王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鹏给付的38000元,孙秀莲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秀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70501.45元;二、孙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王鹏38000元;三、王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孙秀莲负担292元,王鹏负担368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经审查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2、孙秀莲的误工损失应否赔偿及赔偿标准;3、原判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采用的赔偿系数是否适当;4、鉴定费用有无证据支持,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5、肇事车辆晋X号车辆有无营运证,若无营运证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是否负责。现就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第一、孙秀莲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共四部分,即山阴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21日门诊票据14支计2762.2元、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支计23816.34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支计22757.59元和外购药品票据若干。原判将前述山阴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三种票据认定共计49336.13元,并未认定外购药品票据,故保险公司所提医药费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经查阅孙秀莲的病历可知,孙秀莲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9月8日至9月17日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时虽然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但山阴县人民医院在此时间段并未收取费用,孙秀莲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票据正是此时间段发生,所以,保险公司有关医药费重复计算并要求只认定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孙秀莲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判认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孙秀莲虽然没有提供从事农耕的证据,但根据目前农村的现状,六、七十岁的农民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现象普遍存在,故原审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亦提供不出有关超过退休年龄不赔误工损失或孙秀莲已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原判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没有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九级伤残加3%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在全国范围内亦有采用,原审法院以此计算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所提主张理由不足。第四、关于鉴定费,原审卷宗82页、108页分别有孙秀莲提供的鉴定时检查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共计金额2785元,保险公司所提鉴定费无相关票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相关证据,原判确定由其承担并无不当。第五、关于肇事车辆晋X有无营运证、若无营运证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是否免责问题。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以证明无营运证属免责事由,亦没有提供其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车辆无营运证保险人对事故损失免除责任的义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考虑。综上,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刚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