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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会智与王洪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会智,王洪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140号原告:原会智,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王洪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原会智与被告王洪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会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0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秋后,原告随被告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结清工资,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王洪四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同意还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洪四署名清单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14年秋后随被告在郑州一工地务工,前期是日工,每日254元(不含每天扣除的生活费16元),由被告记工;后变成包工,与翟明祥照头,由翟明祥记工,包工期间的工资已由翟明祥结清,现在原告起诉的是日工期间的工资。被告称并非日工的工资未付,包工期间的工资已付给原告但付多了,当时未细算,借支与生活费均未扣除,还有一层模板未拆除,承包方按该层总价款的30%扣除了费用,但不清楚原告应扣多少钱,包工期间,被告是以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包给了翟明祥,生活费由被告先期垫付,原告日工期间的生活费已扣除了,日工净工资每天254元,但包工期间每人每天16元未扣除。对此,原告称不清楚翟明祥与被告的关系,包工时的工价也不清楚,另原告替被告拆了另外其他的一层模板。关于王洪四出具的清单,原告称原告起诉时是按每天254元的净工资计算的,清单上的生活费不该扣除,所以起诉时就把生活费加上了,借支应当扣除;被告称清单第一列是日工的工期,清单上的生活费扣的是包工期间的,清单上“扣”字以后的费用包括借支、生活费和拆模的费用,不仅仅是清单上几个人的钱,还有原告这一班组其他人的,清单上几个人的余款是10483元,这个班组应再扣10228元,具体10228元里原告占多少钱说不清楚;对此,原告称翟明祥在世时找被告要钱,被告并未说过扣钱的事,不知道清单上扣的是什么钱。被告出具的清单显示:杨国学18.5毛钱4699元借支3000元生活费974元余725元杨登发23毛钱5842元借支1700元生活费974元余3168元明群22.8毛钱5731元借支4700元生活费974元余117元长虹22.5毛钱5715元借支1700元生活费960元余3055元做海22.3毛钱5664元借支1400元生活费846元余3418元合计10483元扣(3700+800+4728+1000元)10228元2017年2月6号王洪四”。另查明,长虹即原告原会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欠付工资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清单显示,原告日工数为22.5个,毛钱5715元,可知,被告是按每天254元的工价计算的,而双方均认可每天254元是净工资即已扣除了每天的生活费16元,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日工期间的生活费已经扣除。审理中,被告称清单上扣除的生活费是原告包工期间的生活费用,但该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再以此期间的相关事由抗辩,缺乏依据,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被告在清单明确扣除的生活费部分,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扣除。关于清单上“扣“以后的内容,被告未能就扣除的是何项费用、应由谁负担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厘清各人应扣除的费用,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1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会智工资40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