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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79王紫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紫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紫娟,女,1995年2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2016年11月1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紫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紫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紫娟于2016年2月加入以“广州市美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式诈骗组织,在网络上与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骗取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3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紫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紫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紫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紫娟于2016年2月加入以“广州市美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员从低至高分为业务员、寝室领导、网上领导、课堂领导、经理、总经理6个层级。新加入人员在缴纳人民币2900元后成为该组织业务员,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提供的地点,每个寝室有10到15名业务员。部分业务员办理银行卡或者提供银行卡给该组织用作“公卡”,用来接收诈骗所得资金。寝室领导负责寝室内业务员的生活起居,组织业务员学习寝室规章制度、诈骗方法,即用女性QQ号、微信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业务员将诈骗所得以人民币2900元“一套”的形式全部上交该组织。网上领导主要负责协助课堂领导对寝室进行管理,吸引新的人员加入该组织。课堂领导主要负责向网上领导、寝室领导传达经理层级的指示,协调寝室之间业务员调动等工作。经理、总经理负责该地区所有诈骗人员管理,其中经理负责收取诈骗所得钱款并进行分配。被告人王紫娟加入前述组织后一直为“业务员”。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紫娟通过微信搭识了陕西省紫阳县的被害人来某,并假装与被害人来某谈恋爱,后编造“没有路费”、“没钱吃饭”、“没钱看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来某人民币4000元。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紫娟通过微信搭识了河南省潢川县的被害人黄某,并假装与被害人黄某谈恋爱,后编造“没有路费”、“没钱吃饭”、“弄坏了别人的手机要赔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3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紫娟处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3张、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紫娟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红包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景某、吴某、袁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来某、黄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搜查笔录,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紫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紫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紫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紫娟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紫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紫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来某人民币4000元、黄某人民币3300余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3张、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