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0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和田市喜马管业与被告马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市喜马管业,马明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01民初397号原告:和田市喜马管业,住所地:和田市,注册号:653XXXXXXXX6710。经营者:邱康荣。被告:马明浩,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和田市喜马管业与被告马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喜马管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田市喜马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554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74.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工程,材料总价款为45545元。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马明浩未做答辩。原告和田市喜马管业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材料款45545元的事实。被告马明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明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工程,材料总价款为45545元,并承诺在一个月之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建筑材料,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收到材料后,向原告承诺在一个月之内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5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74.96元的诉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和田市喜马管业材料款45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74.96元,合计49719.9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江审 判 员 陆 超人民陪审员 郑广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大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