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日中与被告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中,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44号原告:张日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洲,北京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原告张日中与被告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洲、被告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为5%,借期一年,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初期,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4月29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更未如期归还原告本金,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明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在大同县开办一屠宰场,由张尚介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5分。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只是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服刑,刑满后找工作优先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张尚介绍,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率为5%,借期一年,按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日中与被告魏明通过张尚介绍,分三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00000元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600000元借款,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日中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孙国川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