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增礼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增礼,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捕前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刘增礼被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网上通缉后,于2017年3月16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莱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3月29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至博乐市看守所。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增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刘增礼(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袁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碰撞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增礼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毫克,达到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增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增礼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法院判处刑罚过,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增礼自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增礼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增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刘增礼(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袁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乘坐在出租车内的乘客张某受伤。2017年2月20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刘增礼血液中检出乙醇218mg/ml;袁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刘增礼因此次犯罪后潜逃,被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网上通缉后,被青岛铁路公安处莱阳站派出所民警在青岛莱阳火车站查获。2017年3月30日,经博乐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增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某、张香无责任。另查,1、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增礼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增礼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被吊销状态。2、2017年5月24日,张某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被告人刘增礼酒后驾驶机动车给其造成的损害,张香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增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博乐市交警大队第65272132017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增礼的供述及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1104G、1106G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刘增礼医院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增礼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过刑罚,且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交警部门吊销,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增礼不思悔改,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增礼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增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双 喜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人民陪审员 沙热合提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