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志明、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志明,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XX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1974号申请执行人:任志明,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西楼4-5,组织机构代码:67472897-0。法定代表人:孙伟荣。被执行人:XX仙,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申请执行人任志明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XX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南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90201.2元,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其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都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因申请人和本院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XX仙,故本院已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2017年4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及房产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XX仙在法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寄送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就案件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柏 军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