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林友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友刚,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友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冠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友刚伙同“阿某”(身份不清,待查)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前路街48号二单元房屋,趁被害人裘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副驾驶座窗户未关之际,由“阿某”望风,由被告人林友刚从窗户位置伸手打开副驾驶座前面的抽屉,从放置在抽屉的一个钱包里盗走人民币7500余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民警在青田县捷迅网咖将被告人林友刚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扣押到被盗赃款人民币6250元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青田县人民法院(2014)丽青刑初字第157号、454号刑事判决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2016)浙112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终148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友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友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林友刚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林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裘某经济损失时人民币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