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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薛世明与彭泽县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世明,彭泽县安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578号原告:薛世明,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泽县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马当镇,组织机构代码:78972823-3。法定代表人:应根友,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世明因与被告彭泽县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安顺公司)码头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荣、代理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海,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将位于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江边码头经营权(定价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转让给原告薛世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负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薛世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案涉码头经营权的相关全部协议;2、判令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向原告薛世明返还100万元首付款并赔偿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同意将位于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江边码头至301省道的道路经营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薛世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所涉及的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当时约定的转让价为150万元,首付100万元,码头和路权未办理转让手续之前,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应从收到此款之日起承担3分月息。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矿山与码头中途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不得和他人合作生产和使用,如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违约需支付5%的违约金给原告薛世明;一年后码头仍没过户,原告薛世明有权按上述价格收购。截至2016年5月,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仍未将上述码头经营权和道路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原告薛世明名下。2017年上半年,案涉码头因受国家出台治理长江沿线小码头的政策影响,已被整顿,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薛世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辩称:一、原告薛世明要求解除与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之间就案涉码头的相关合同,需要满足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情形。但目前尚未达到法定或约定条件。二、原告薛世明未提交向被告彭泽安顺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原告薛世明要求返还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彭泽安顺公司需返还该100万元,但也非其违约所致。被告彭泽安顺公司没有过错,事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薛世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012年2月3日);2、补充说明(2012年3月20日);3、协议(2013年1月16日);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将其经营的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江边码头至301省道的道路及部分机械设备一并转让给原告薛世明。原告薛世明已将首付款100万元汇入被告彭泽安顺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彭泽安顺公司承诺若6个月内不能将码头过户至原告薛世明名下,码头重新定价为150万元,并承担过户之前的损失,按月息3%计算。4、认可协议(2013年9月27日),证明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案涉码头只能转让给原告薛世明。5、通知(2012年9月21日),证明由于被告彭泽安顺公司的原因,原告薛世明未能实际经营案涉码头。被告彭泽安顺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载明转让的码头和道路,实际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依附于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矿区(以下简称矿山)。该道路真正权属人也非被告彭泽安顺公司。矿山经营权经江西法院审理,最终判令不属于被告彭泽安顺公司所有。所以说,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也没有道路经营权。该份协议从内容、时间来看,都不是真实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码头造价在千万以上,远大于协议所约定的价格,被告彭泽安顺公司理论上也不可能签订这样一份协议。证据3、4、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在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要求确认《补充说明》(2012年3月20日)、《通知》(2012年9月21日)、《协议》(2013年1月16日)落款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根友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并支付鉴定费14000元。本院受理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该所出具《“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209-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三份送检材料中,落款处“应根友”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薛世明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检测方法上不具有科学性。本院认证认为:首先,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但就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的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鉴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送检三份材料中被告彭泽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根友签名确系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薛世明提交的证据2、3、5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对证据1、4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原告薛世明(乙方)与被告彭泽安顺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该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矿山还有遗留的纠纷没有解决,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该公司所属位于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江边码头至301省道的道路先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码头道路转让价格为500万元,首付100万元,余款等甲方将矿山遗留问题解决后与公司整体转让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款。……三、如甲方不能将矿山纠纷解决或转让给他人,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所支付的各种款项。……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问题处理另填写补充协定,并以补充协议为主。原告薛世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根友在协议尾部签字确认。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说明》。协议第七条约定,码头转让见协议附件,首付100万元已付(按指定账户汇入)。码头由原告薛世明经营(以2012年2月3日协议书为准)。协议第八条约定,如矿山六个月内不能过户给原告薛世明名下,码头重新定价为150万元抵押给原告薛世明,并承担3%月息。矿山和码头中途不得和他人合作生产和使用,如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违约需承担5%违约金给原告薛世明。一年后码头仍没过户,原告薛世明有权按上述价格收购。2012年9月21日,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向原告薛世明发出《通知》,载明:现通知原告薛世明在七日内进入被告公司(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朱代潮采石厂)进行投资生产。生产人员等设备由原告薛世明安排。如果原承包方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一次性购买,原告薛世明同意退出;如果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不购买,待他们人员撤离后按原来双方承诺函执行,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码头和道路转让协议》约定,今收到首付款100万元。根据2012年5月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二项第四条约定,由于被告彭泽安顺公司的原因造成至今无法生产,经双方协商同意付款期限顺延,待生产正常后双方协商付款日期。原定价格3775万不予认可,原、被告协商同意通过双方认可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准。码头转让定金100万元是由应根友和应光亮(应根友之子)共同办理,码头转让协议原件在应光亮手中(定金已交付给了应根友)。2013年9月27日,应光亮出具《认可协议》一份,载明:按协议写的为准,等法院处理,只能转让给薛世明(朱代潮采石场)。2016年7月21日,原告薛世明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将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码头经营权定价150万元转让给原告薛世明。2017年上半年,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码头因受国家出台治理长江沿线小码头政策影响,已被当地政府进行整顿,无法继续使用。2017年5月10日,原告薛世明于第二次庭审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就案涉码头的相关全部协议,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返还原告薛世明100万元首付款并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与案外人朱代潮采石场就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矿区(矿山)经营权产生纠纷,经江西法院审理,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认该矿山经营权属朱代潮采石场,要求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腾退场所。本院认为,本案为码头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补充说明》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薛世明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薛世明与被告彭泽安顺公司曾签订被告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协议,由于矿山纠纷未解决,故先行就码头和道路达成协议。本案涉及的码头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中的一部分。由于案涉码头和道路均系依附矿山存在,为矿山发展而服务,解决矿山所产矿石运输问题。另一方面,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与案外人朱代潮采石场就矿山经营权一直存在争议和纠纷,经江西法院审理,最终确认该矿山经营权属朱代潮采石场所有,并判令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从该场所腾退。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一直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也并没有举证证明向原告薛世明交付了案涉码头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加之,因当地政府执行国家治理长江沿线小码头的政策,案涉码头已被整顿,不再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因此,原、被告原先签订码头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薛世明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案涉码头的相关全部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不能将矿山纠纷解决或转让给他人,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必须退还原告薛世明所支付的各种款项”。原告薛世明要求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返还首付款100万元;而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则要求原告薛世明出具支付100万元的银行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泽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根友在《补充说明》(2012年3月20日)、《协议》(2013年1月16日)均明确表示已经收到原告薛世明100万元首付款。对此,被告彭泽安顺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举证规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薛世明要求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薛世明要求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是终止履行合同的一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薛世明本案起诉时的诉请即是继续履行合同,将案涉码头经营权定价150万元进行转让;其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在第二次庭审时,即2017年5月10日。当事人承担利息是对违约方故意违约的一种惩罚或补偿性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外在客观事实是导致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违约的部分原因,且原告薛世明在第二次庭审时才提出解除合同,故利息从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计算更妥。原告薛世明若认为合同已不能履行,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原告薛世明通知解除合同之时,被告彭泽安顺公司才负有返还首付款100万元的责任,本金应返还之日才是利息损失起算之日。原告薛世明诉请要求从2013年1月16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利率计算标准,原、被告在《补充说明》(2012年3月20日)中约定,“如矿山六个月内不能过户给原告薛世明名下,码头重新定价为150万元抵押给原告薛世明,并承担3%月息。”由于本案码头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整体资产转让协议的一部分,以此可确认双方就违约责任已进行了约定。另案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彭泽安顺公司不享有矿山经营权,不可能再向原告薛世明过户矿山经营权。原告薛世明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违约责任中的月息3%降为月息2%,诉请以该标准让被告彭泽安顺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世明与被告彭泽县安顺建材有限公司就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江边码头经营权的相关协议;二、被告彭泽县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世明一次性支付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薛世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按诉讼标的100万元计算),由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彭泽安顺公司负担。被告彭泽安顺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与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薛世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