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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南贵、刘丽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丁南贵,刘丽兰,双峰县双洪洗煤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335号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思云路地税局旁。法定代表人:秦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如琦,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丁南贵,男,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丽兰(被告丁南贵之妻),女,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双峰县双洪洗煤厂,住所地双峰县洪山殿镇栗新村第*组。投资人:丁南贵。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与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双峰县双洪洗煤厂(以下简称双洪洗煤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如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双洪洗煤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南贵、刘丽兰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531.5804万元;2、判令被告丁南贵、刘丽兰支付原告担保费14.4万元;3、判令被告丁南贵、刘丽兰按年利率21.6%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判令被告双洪洗煤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因经营双洪洗煤厂需要资金周转,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洪山支行)借款人民币4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8.1‰。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委托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双洪洗煤厂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函》,被告丁南贵、刘丽兰以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借款到账后,被告丁南贵、刘丽兰仅支付前三个月利息就未按期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双峰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根据约定向双峰农商银行代偿了被告丁南贵、刘丽兰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51.5804万元,本息合计531.5804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对三被告的追偿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双洪洗煤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被告双洪洗煤厂于2009年7月22日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名称:双峰县双洪洗煤厂,注册号:431321000006723,投资人:丁南贵。二、2014年9月16日,被告丁南贵(双洪洗煤厂)与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双方约定: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为丁南贵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向双峰农商银行洪山支行申请的最高额度为48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丁南贵逾期未偿还债务造成湖南联邦担保公司垫款代偿后,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依法取得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丁南贵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和费用的追偿的权利,且丁南贵应按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委托担保协议》签章处有被告丁南贵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双洪洗煤厂的印章。2014年9月29日,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与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丁南贵向双峰农商银行的48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2014年9月30日,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双洪洗煤厂与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函》,三被告承诺愿意为丁南贵、刘丽兰在双峰农商银行洪山支行借款的480万元向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愿意无条件偿付湖南联邦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四、2014年9月30日,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双洪洗煤厂与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双方约定:丁南贵、刘丽兰、双洪洗煤厂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向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为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向双峰农商银行最高额度为48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的银行融资授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费用,并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共同到当地法定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丁南贵、刘丽兰、双洪洗煤厂向湖南联邦担保公司出具了《双洪洗煤厂全部资产抵押反担保清单》作为《抵押反担保合同书》的附件一,注明: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债务造成逾期,抵押权人有权从逾期的第一天起便派人接管抵押人上述全部资产,并可随时处置予以偿付抵押权人因履行担保义务所支付的任何款项,由此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抵押人自行承担;同时丁南贵、刘丽兰出具了《房地产抵押反担保承诺》作为《抵押反担保合同书》的附件二,承诺:1、以位于娄底洞新市场面积为74.95㎡的一套住宅作抵押反担保,并质押该住宅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以2012年6月购置的位于长沙湘江豪庭住宅一套作抵押反担保,并质押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款依据原件。第1项所列房产位于娄星区××××幢,房号为342,所有权证号为00022872,所有权人为丁南贵;第2项所列房产为刘丽兰所有,位于长沙市××区××路××号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6栋603,所有权证号为713046379,房屋用途为住宅,此房产已被抵押给案外人王效,他项权证号码为514052707,另此房产现已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我院于2016年12月29日轮候查封了该房产,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另: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丁南贵、刘丽兰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共同去当地法定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按《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和《双洪洗煤厂全部资产抵押反担保清单》的约定,在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和双洪洗煤厂未按约偿还债务造成逾期后接管被告双洪洗煤厂的全部资产。五、被告丁南贵、刘丽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向双峰农商银行洪山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向双峰农商银行洪山支行贷款480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月利率为8.1‰。同日,双峰农商银行洪山支行向被告丁南贵发放贷款4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丁南贵、刘丽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双峰农商银行于2015年12月28日根据其与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的约定在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资金用以归还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在双峰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480万元和利息51.5804万元,本息合计531.580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丁南贵、刘丽兰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531.5804万元;2、被告丁南贵、刘丽兰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担保费14.4万元;3、被告丁南贵、刘丽兰是否应当按年利率21.6%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被告双洪洗煤厂应否对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1:本案双峰农商银行向被告丁南贵、刘丽兰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南贵、刘丽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双峰农商银行代偿了被告丁南贵、刘丽兰的借款本息531.580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丁南贵、刘丽兰追偿代偿的借款本息。对于焦点2: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与被告丁南贵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与被告丁南贵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关于担保费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在丁南贵逾期未偿还债务造成湖南联邦担保公司垫款代偿后,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依法取得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丁南贵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和费用的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3: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与被告丁南贵约定,在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垫款代偿债务后,被告丁南贵应按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即年利率21.6%向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现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丁南贵、刘丽兰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实系要求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4:被告双洪洗煤厂为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在双峰农商银行的480万元借款向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双洪洗煤厂应当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洪洗煤厂以自己全部资产为丁南贵、刘丽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丁南贵、刘丽兰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洪洗煤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315804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费144000元;三、被告双峰县双洪洗煤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丁南贵、刘丽兰、双峰县双洪洗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红江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人民陪审员  谭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泽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