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汤锋辉与徐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锋辉,徐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626号原告:汤锋辉,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飞,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汤锋辉为与被告徐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2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作为债务人(乙方)、案外人宣仙华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借给乙方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超过借款期限的,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如不按期清偿借款,债务人除承担本金、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所有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及宣仙华分别在借款合同的乙方、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徐国飞(身份证号码),今收到借款叁万元整(¥30000)。被告在借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宣仙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或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按年利率24%诉请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飞归还原告汤锋辉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79元,由被告徐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