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1803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朱某,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7日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朱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由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外,还需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须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某。案件受理费20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5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伍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