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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苏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苏某,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141号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462791-0。法定代表人:周承中,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先,该行青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苏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被告:魏某某,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苏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先,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苏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息114078.10元人民币(计息截止于2017年3月14日),本息合计为414078.10元人民币,还款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苏某未按期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时,原告享有对被告苏某所有的位于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兴佳城锦绣园小区10幢3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号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01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白房他证平川区第003241号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魏某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苏某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行青城支行东滩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0元。我行遂与苏某、魏某某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给被告苏某借款300000元,借款年利率11.52%,期限二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之日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我行按约定给被告苏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魏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苏某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青城支行东滩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30日与被告苏某、魏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年利率11.52%。被告苏某、魏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兴佳城锦绣园小区10幢3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号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0100**号房屋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苏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苏某的个人借款申请书、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苏某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苏某以购买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原告审核同意后,遂与被告苏某、魏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苏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某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魏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4078.1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合计414078.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被告苏某、魏某某未按期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时,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对被告苏某、魏某某所有的位于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兴佳城锦绣园小区10幢3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号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0100**号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6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卫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