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志刚、刘杰、寿光赐鑫温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三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赐鑫温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刘杰,刘志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三团,寿光赐鑫温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刘杰,刘志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三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赐鑫温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83200030043,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刚,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三团,组织机构代码01062889-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宋全伟,该团团长。上诉人寿光赐鑫温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刘杰、刘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三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寿光赐鑫温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刘杰、刘志刚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寿光赐鑫温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刘杰、刘志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锋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瑞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