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文念与蒋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念,蒋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朱文念,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达明,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中山市古镇达达灯饰配件店业主.原告朱文念与被告蒋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以来以其经营的中山市**镇达达灯饰配件店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应灯饰配件给被告,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7140元不予支付。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无动于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有《欠条》一份。蒋达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饰配件。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2714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蒋达明欠原告货款27140元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被告蒋达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达明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蒋达明支付尚欠的货款2714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达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文念货款271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蒋达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