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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史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史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30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者反诉等。委托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代理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史超,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益阳公司)诉被告史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游、被告史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3614.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驾驶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南洲镇林荫路右转驶入南华北路,当车行驶至交通局前路段左掉头时与匡承志驾驶的湘HX8x**车辆相撞,该车避让过程中将行人陈友庆撞倒,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取得驾驶证。后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93614.68。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史超辩称,1,(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起诉我不符合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被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南洲镇林荫路右转弯驾驶入南华北路,当车行至交通局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沿南华路由北往南行使的匡承志驾驶的湘HX8x**车辆相撞,该车辆在避让过程中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友庆撞到,被告史超随即驾车逃逸,该事故致两车受损,陈友庆受伤,陈友庆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史超未取得驾驶证。后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93614.6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已依判决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南法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快线付款凭证、生效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自行或因判决支付的费用为垫付费用,垫付的范围也仅限于人身损害的费用。故保险人承担的并非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责任,支付的也并非保险金,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及时救助第三者而垫付的,保险人在赔偿后取得的是代第三者之位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史超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两车受损、陈友庆死亡,联合财险益阳公司为该事故垫付93614.68元后向侵权人史超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限史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9361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史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骏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