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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明伟与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李国庆、李国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伟,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李国庆,李国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765号原告韩明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407131030,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致富街六委。被告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胜利村天生屯。经营者李彪,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904012513,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城高子镇红旗村灰菜沟屯。被告李国庆,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5012202515,男,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城高子镇红旗村灰菜沟屯。被告李国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005032537,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城高子镇红旗村灰菜沟屯。原告韩明伟与被告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李国庆、李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明伟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李国庆、李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伟诉称:要求被告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李国庆、李国喜连带给付韩明伟欠款21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李国庆、李国喜承担。被告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李国庆、李国喜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韩明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韩明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一张,拟证明:李彪欠韩明伟本息合计171400元及欠红砖核款18000元,并且有李国庆担保。证据A2.收条一张,拟证明: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收到韩明伟炉灰33车核款29000元。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李国庆、李国喜未出庭未质证。本院确认:韩明伟提供的证据A1,A2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的经营者李彪、李国庆、李国喜合伙经营宾县糖坊镇胜利砖厂,并于2013年5月23日将砖厂重新起名为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但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直使用“宾县糖坊镇胜利砖厂”公章。砖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虽为李彪,但李国庆、李国喜是该砖厂合伙人和实际经营者。砖厂在经营期间于2013年12月12日在韩明伟处借款120000元至2016年6月10日本息合计171400元;另欠红砖核款18000元,借条由李彪在借款人处签名,李国庆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有“宾县糖坊镇胜利砖厂合同专用章”。2015年4月19日,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收到韩明伟炉灰33核款29000元。上述欠款经韩明伟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李国庆、李国喜连带给付韩明伟欠款21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李国庆、李国喜承担。本院认为: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经营者李彪、李国庆、李国喜合伙经营砖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经营者李彪、李国庆、李国喜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李国庆、李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明伟借款、砖款、炉灰款合计2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公告费600元,由宾县糖坊李彪多孔砖厂经营者李彪、李国庆、李国喜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张柏英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