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甄菊梅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菊梅,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1民初684号原告:甄菊梅,女,193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法定代表人:杜青炎。原告甄菊梅诉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以下简称常村煤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原告甄菊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结算该矿病亡退休职工侯建勋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补助费共计58000余元;2、请求判决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丈夫侯建勋因病去世,原告丈夫的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补偿费,常村矿一直没有结算,原告多次去找矿上有关部门的领导,他们以不当理由推脱不办,说可以去找法院,法院有处理意见才给我结算。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没有来源,因此诉至法院,来维护原告的合法合理权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称被告常村煤矿未办理原告丈夫的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补偿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甄菊梅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甄菊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