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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玉珍、林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珍,林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珍,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洪,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徐玉珍因与被上诉人林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玉珍、被上诉人林春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林春洪立即归还徐玉珍借款34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林春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林春洪向其借款的真实过程为:2015年8月8日林春洪因信用卡消费到期,多次打电话给正在广东做生意的徐玉珍要求暂借30000元。起初徐玉珍以手头没有资金为由拒绝,但因林春洪多次电话哀求且主张只是周转十几天,故徐玉珍答应向他人转借。之后徐玉珍向翁海山暂借,并由翁海山通过银行汇入林春洪指定的林振华账户30000元。上述汇款的经过有徐玉珍与翁海山的信息记录和汇款凭证为证。因徐玉珍当时在广东,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未要求林春洪及时出具借条。之后,徐玉珍多次催讨,林春洪均借口拖延亦不肯出具借条。上述汇款的时间段与林春洪在信息上指定的林振华账户的时间是连贯一致的。2016年3月19日,林春洪要求再借4500元并一起出具借条,徐玉珍信以为真故当即又汇给林春洪4500元,但在其向林春洪索要借条时,林春洪又变卦不肯出具。二、林春洪与徐玉珍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无借条作为直接证据,但相关录音等证据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林春洪向徐玉珍借款的事实。2016年4月16日,徐玉珍在辨明林春洪真实面目后,为最终解决本案借款,林春洪也约徐玉珍过去解决,但林春洪仍不肯出具借条。该录音证实林春洪因信用卡欠款向徐玉珍借款30000元及徐玉珍催讨借款的事实。2016年5月26日,在一审诉讼期间,徐玉珍与林春洪的手机通话录音,进一步证实林春洪向其借款的事实。本案中,案外人翁海山系徐玉珍的朋友,案外人林振华系林春洪指定的收款人。徐玉珍和翁海山均不认识林振华,更无生意往来,不可能无缘无故往林振华帐户上汇款。案外人林振华的银行帐号是当晚,林春洪用手机信息发给徐玉珍,可以说明是按林春洪所提供的要求汇款的。信息、微信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也说明林春洪在信息上指定林振华的账户的时间与之后翁海山汇款的时间段是连贯一致的。翁海山出具的《证明》更进一步证实了该事实。三、徐玉珍在一审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向银行调取汇款及林春洪归还信用卡欠款的经过、事实,以证实本案纠纷的真实性,但原审法官却不予调查、证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徐玉珍的上诉请求。林春洪辩称,徐玉珍没有证据证实林春洪有向其借款,且林春洪又予以否认,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林春洪与徐玉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徐玉珍之间关系特殊,系情人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有经济往来,且经济没有区分。徐玉珍提供的录音资料等不能证实其有向徐玉珍借款,案外人的汇款凭证也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玉珍的上诉,维持原判。徐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春洪立即归还徐玉珍借款34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玉珍与林春洪原系情人关系。2016年3月19日,徐玉珍分两次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林春洪2300元、2200元。徐玉珍通过案外人翁海山的账户将30000元汇入案外人林振华的账户(62×××63)中。现因徐玉珍请求林春洪返还34500元,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一审法院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玉珍主张林春洪向其借款34500元,故其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徐玉珍虽提供其转账给林春洪45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无法证实其与林春洪之间的借款合意,即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徐玉珍请求林春洪返还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玉珍主张其通过案外人翁海山账户转账给林春洪指定的案外人账户30000元,但林春洪予以否认,且徐玉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接收款项的账户系林春洪提供,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林春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徐玉珍请求林春洪返还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玉珍诉讼请求林春洪返还借款345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徐玉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亦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徐玉珍提供的录音资料,林春洪对是其本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双方对话明确涉及借款时间是录音对话的上一年八月份,借款金额是三万元,借款用途是偿还林春洪的信用卡欠款,所借款项通过他人账号转账,林春洪要等自己想出如何写才对自己有利时才会写欠条或借条,以及徐玉珍表示什么时候开庭什么时候回去。上述内容与本案明显存在关联性,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着借款关系、林春洪需要资金归还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徐玉珍提供的翁海山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亦能与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体现徐玉珍通过案外人汇款3万元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玉珍主张林春洪向其借款共计34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林春洪虽反驳认为没有收到3万元款项,其余的4500元有收到但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的其他开支,但却在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无法对录音中提到的借款及写条等事宜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分析双方主张、辩解以及举证情况,徐玉珍的主张更具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认定林春洪向徐玉珍借款34500元成立。因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徐玉珍要求林春洪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徐玉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二、林春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玉珍借款34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均由林春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志健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