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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财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荣章、李荣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荣章,李荣平,樊孝后,武汉市聚荣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财保193号申请人吴荣章,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申请人李荣平,女,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樊孝后,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武汉市聚荣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先锋村长青村173号。法定代表人马文静,总经理。申请人吴荣章、李荣平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人民币76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武汉市聚荣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鄂A×××××)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吴荣章、李荣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武汉市聚荣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鄂A×××××)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奉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青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102财保189号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申请人吴荣章、李荣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院作出的(2016)鄂0102财保18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申请人武汉市聚荣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鄂A×××××)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附:(2016)鄂0102财保189号民事裁定书壹份。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