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江与重庆湖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江,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执253号申请执行人:黄江,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执行人: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吕奇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江与被执行人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查找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奇红之父吕碧文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该案程序终结执行。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执行人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黄江货款84675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905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之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程序终结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甘元利审 判 员 屈 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于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