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丰艳、牟世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丰艳,牟世加,袁有国,窦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21号申请人:安丰艳,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申请执行人:牟世加,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袁有国,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窦淑华,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牟世加与被执行人袁有国、窦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丰艳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被执行人袁有国、窦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丰艳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12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记载牟世加向安丰艳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期24个月,并由牟世加在借款借据上签署“今收到安丰艳人民币现金32万元”;二、2017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牟世加与申请人安丰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待证事实为申请执行人牟世加向申请人安丰艳转让了本案全部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记载,截止该协议签署之日,牟世加拖欠安丰艳借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牟世加将其对袁有国、窦淑华经(2014)北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安丰艳。听证中双方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抵偿牟世加拖欠安丰艳的债务20万元,(2016)鲁0203民初8656号案件(尚未判决)债权抵偿12万元;三、2017年4月17日《财经日报》一份,申请执行人牟世加于A8版刊登声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安丰艳,不再享有此债权的权利;四、顺丰速递单据两份,待证事实为申请执行人牟世加向被执行人袁有国、窦淑华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并打印运单详情确认邮件已被签收。申请执行人牟世加表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本案债权已转让给申请人安丰艳,同意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审查程序未取得被执行人袁有国、窦淑华的意见。查明,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袁有国、窦淑华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牟世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3920元。牟世加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鲁0203执字第1583号立案执行。侯纪山与曲彩霞、牟世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牟世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纪山借款223000元及利息16920元、诉讼费用6300元。侯纪山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鲁0203执字第71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5月3日向(2016)鲁0203执字第1583号执行案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牟世加在本案(将来到位)的执行案款30万元。2015年12月25日,牟世加向安丰艳借款人民币32万元。2017年3月3日,牟世加与安丰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安丰艳。2017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牟世加向被执行人袁有国、窦淑华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网络查询运单详情确认邮件已被签收。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牟世加于《财经日报》A8版刊登声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安丰艳,不再享有此债权的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因此,本院在(2017)鲁0203执字第716号执行案件执行中,扣留并提取牟世加在(2016)鲁0203执字第1583号执行案件(将来到位)的执行案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申请执行人牟世加存在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将来执行到位的执行案款被依法扣留的情形下,本案债权不应列入可依法转让的范围,以避免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发生。申请人安丰艳受让的本案债权已被依法扣留,其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丰艳关于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