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芳义与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烈及第三人罗利平、陈梅、曾伏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义,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烈,罗利平,陈梅,曾伏祥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2民初392号原告:刘芳义,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平,公司经理。被告:陈烈,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第三人:罗利平,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第三人:陈梅,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第三人:曾伏祥,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芳义与被告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烈及第三人罗利平、陈梅、曾伏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芳义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芳义负担。审判员 罗金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和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