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执6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林为金、刘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为金,刘庆林,黄宗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3执6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林为金,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刘庆林,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执行人:黄宗媛,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林为金与被执行人刘庆林、黄宗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桂092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为金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黄宗媛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6)桂092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为金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许中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