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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企庄、张雅英与董岗、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企庄,张雅英,董岗,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304号原告:董企庄,男,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张雅英,女,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韡,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岗,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丁洁,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企庄、张雅英诉被告董岗、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企庄、张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韡,被告董岗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丁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企庄、张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岗、丁洁归还借款人民币1,844,200元;2、判令被告董岗、丁洁以人民币31,844,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董岗、丁洁归还借款人民币1,844,2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董岗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董岗无异议。被告丁洁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两原告系被告董岗的父母,被告丁洁认为购买房屋的钱款系原告董企庄、张雅英对子女的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董岗、丁洁向原告董企庄、张雅英出具购房借款书“董岗、丁洁于2011年7月6日购买黄浦区牯岭路XXX号XXX室房屋,房款及税费共计2,444,200元。其中人民币叁拾万元为丁洁所出,人民币叁拾万元为董岗所出,人民币柒拾万元为董企庄出售原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得,除去此柒拾万元外的差额部分人民币1,144,200元,由父董企庄、母张雅英出资借予,不计利息。如董企庄、张雅英在必要时要董岗、丁洁归还上述借款,需提前九十天通知,董岗、丁洁保证无条件按时归还。本借款书长期有效。”还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董企庄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购买牯岭路XXX号XXX室房屋定金人民币肆千元整。2011年7月6日,被告丁洁与案外人王某某、邵某某签订本市牯岭路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张雅英转账给案外人邵某某人民币1,100,000元;2011年7月30日,原告张雅英转账给案外人邵某某人民币1,266,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张雅英转账给案外人邵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26日,本市牯岭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是董岗、丁洁、董佳宜。另查明,(2017)沪010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董岗、丁洁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8日育有一女董佳宜。”再查明,2016年11月30号,原告董企庄向被告丁洁邮寄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被告董岗、丁洁出具的购房借款书明确为购买本市牯岭路XXX号XXX室房屋,其中的购房款人民币1,144,200元,由董企庄、张雅英出借给被告董岗、丁洁,故该部分购房款属被告董岗、丁洁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购房借款书记载原告董企庄出售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人民币柒拾万元钱款性质问题,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购房借款书中明确借款不计利息,需通知后九十天内支付,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之日起九十日后支付,因原告董企庄没有提供相应催讨借款的证据仅有2016年11月30号向被告丁洁邮寄催款通知书的快递凭证,故以其邮寄第二日起九十日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岗、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企庄、张雅英借款人民币1,144,200元;二、被告董岗、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144,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董企庄、张雅英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97.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岗、丁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