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碧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因与被上诉人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华哥公司)著作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强方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上诉人阿华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华强方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2.判令阿华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强方特《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拖鞋;3.判令阿华哥公司赔偿华强方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阿华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涉案拖鞋上的图案与《熊大》不具有相似性不构成侵权为由,判决驳回华强方特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公证保全购买的涉案拖鞋上有两头熊和一个人的形象,分别与华强方特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三个形象对应。通过比对二者相对应部分的美术元素基本相同,被控侵权拖鞋上的图案系在《熊大》基础上的细微改动,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均可辨识二者是同一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涉案拖鞋上还有“熊出没”字样,与华强方特的《熊出没》电视动画片相同;2、涉案拖鞋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与阿华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一致,再者合格证背面的“阿华哥”中英文商标系阿华哥公司所有,结合阿华哥公司的定位及经营范围,在就其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已足以认定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二)阿华哥公司实施了侵犯华强方特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华强方特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1、华强方特是国家重点动漫企业、中国十大优秀原创动画企业,对其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阿华哥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正版授权厂商要求华强方特降低授权费用,对华强方特的收入造成相当大的影响;2、盗版厂商容易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对华强方特的社会评价降低;3、华强方特为制止阿华哥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上述费用在客观上是必然实际发生的,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亦应考虑在内。被上诉人阿华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阿华哥公司不构成对华强方特著作权的侵犯,华强方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华强方特庭审中提交的鞋子并非阿华哥公司生产,阿华哥公司生产的鞋子均为男士拖鞋,不生产儿童拖鞋。且华强方特提供的拖鞋编码明显与阿华哥公司的编码不一致,合格证上图案的颜色也不一致。(二)华强方特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购买拖鞋的地点及封存购买的物品,并不能证明华强方特被侵权的事实。该涉案拖鞋上虽印制有“熊”图案,但该图案中“熊”的面部表情、身体结构等主体元素与华强方特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并不具有相似性,不属于对华强方特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不构成对华强方特著作权的侵犯。二者在主体及细节上均存在不同,不会对观众产生误导作用,不能因为华强方特的创作具有较高知名度即不允许任何人以“熊”为主体或原型做出任何创作。(三)华强方特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1、诉讼费用是因为华强方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才导致了相关费用;2、华强方特未提供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审被告华阳购物广场应与阿华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华强方特对原审被告的撤诉行为加重了阿华哥公司的责任,华强方特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华阳购物广场应承担的份额。华强方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华哥公司在“拖鞋”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判令阿华哥公司赔偿华强方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阿华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强方特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个国内专业少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同时,《熊出没》系列在全球知名的迪斯尼儿童频道、俄罗斯的karusel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十分广泛的国际市场。近年来,华强方特又陆续推出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追踪器》、《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地鼠大战》等多个衍生篇,华强方特旗下的“方特欢乐世界”和“方特梦幻王国”主题公园也打造了《熊出没》主题专区,进一步扩大了《熊出没》系列的影响力。通过多种方式的推广运营,《熊出没》片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如再次获得“天下动漫风云榜一年度动漫作品”奖项、2012年中宣部及广东省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3年第九届中国国际动漫节“金猴奖”动画角色金奖、2013年第10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电视动画片奖”等。华强方特已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华强方特经调查,发现阿华哥公司未经华强方特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华强方特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给华强方特造成了经济损失,华强方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及《熊大》12幅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根据2011年11月7日、2012年5月22日、6月14日、9月1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共四份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片名《熊出没》长度104集1352分钟、《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长度26集338分钟、《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长度27-52集338分钟、《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长度53-104集676分钟,制作机构均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电视动画片《熊出没》获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5年7月28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兴涛在宜君县华杨购物广场分别购得“拖鞋”两双,取得银联POS签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并对宜君县华杨购物广场营业执照和大门外观进行了拍照。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455号公证书,并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由姜兴涛保存。华强方特当庭对封存的拖鞋拆封,拖鞋挂有合格证书,合格证标称的生产厂家为阿华哥公司。该拖鞋鞋绊印有“熊”图案。但该图案中“熊”的面部表情、身体结构等主体元素与华强方特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和《熊大》12幅,动画片中“熊大、熊二”卡通形象并不具有相似性。另查明,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华强方特所称的拖鞋产品是否构成对华强方特著作权的侵犯;阿华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美术作品《熊大》及《熊大》12幅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国产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可以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熊出没》等系列动画片的制作机构即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熊出没》等系列动画片及其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标称阿华哥公司生产的拖鞋产品印制有“熊”图案,但该图案中“熊”的面部表情、身体结构等主体元素特征与华强方特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和《熊大》12幅,动画片中“熊大、熊二”卡通形象并不具有相似性(具体比对见附件),不属于对华强方特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不构成对华强方特著作权的侵犯,华强方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华强方特与宜君县华杨购物广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华强方特撤回对宜君县华杨购物广场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拖鞋是否侵犯了华强方特所享有的“熊大”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华强方特作为“熊大”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本案中,华强方特请求保护的是“熊大”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比对,被控侵权拖鞋上的“熊”图案为半身图案,而华强方特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为全身图案,且颜色不同;被控侵权拖鞋上的“熊”图案前胸部位有大面积、不规则的白色图形,而华强方特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前胸白色图形则相对较小;华强方特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的眼睛周边包有一圈白色,被控侵权拖鞋上“熊”的眼睛周边则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拖鞋的“熊”图案与华强方特涉案美术作品并不相同或相似,进而认定阿华哥公司不构成对华强方特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符合法律规定。华强方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强方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