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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二九一分理处与孙长红、李文志、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二九一分理处,孙长红,李文志,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6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二九一分理处。 代表人:宋祥辉,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景波,男,该分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慧,女,该分理处工作人员。 被告:孙长红,女,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一管理区第三十二作业站职工。 被告:李文志,男,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一管理区第三十二作业站站长。 被告:李成涛,男,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一管理区第三十二作业站职工。 被告:陈桂玲,女,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一管理区第三十二作业站职工。 被告:王贵,男,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一管理区第三十二作业站职工。 被告:王东波,女,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一管理区第三十二作业站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二九一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二九一分理处)与被告孙长红、李文志、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二九一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景波、惠慧,李成涛、王贵到庭参加诉讼,孙长红、李文志、陈桂玲、王东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二九一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长红、李文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21147.65元,合计361147.65元;2.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由被告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孙长红、李文志、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农行二九一分理处与孙长红、李文志、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签订合同编号为23021012016002360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孙长红、李文志从农行二九一分理处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借款发放日为2016年3月9日。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逾期后,孙长红、李文志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孙长红未作答辩。 被告李文志未作答辩。 被告李成涛承认原告农行二九一分理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孙长红、李文志没有到庭,李成涛、陈桂玲不应替孙长红、李文志偿还借款,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长红、李文志是借款人,借款应由本人偿还。 被告陈桂玲未作答辩。 被告王贵承认原告农行二九一分理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使用借款,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东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涛、王贵承认原告农行二九一分理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被告孙长红、李文志、陈桂玲、王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农行二九一分理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行二九一分理处要求孙长红、李文志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为孙长红、李文志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应对孙长红、李文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红、李文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二九一分理处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21147.65元,合计361147.65元,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计3359元,由被告孙长红、李文志、李成涛、陈桂玲、王贵、王东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英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依法申请执行期限贰年 书记员景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