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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异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异210号异议人(被申请人):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郭大里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坤,该公司工作人员。保全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广,该公司法务人员。本院在执行实施保全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建科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请求本院依法解除(2016)冀执保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相关房产。其事实和理由为:贵院依据(2016)冀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2月26日查封的张各庄项目平改三期裕华嘉苑小区的相关房产我公司已经对外销售,而且业主已经入住,相关所有权益已经转移,我公司已经没有相关资产处置权。现今因为该裁定查封了相关房产,致使业主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特提出异议申请。通州集团公司辩称,其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本案争议房产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还登记在建科房地产公司名下,且争议房产为商业用房,并不是用来居住,所以查封措施没有错误。至于建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内部员工订房协议书》,因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该《内部员工订房协议书》无效。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通州集团公司诉建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通州集团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冀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建科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96331899.03元或查封、扣押建科房地产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冀执保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27日送达协助执行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封了建科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裕华嘉苑张各庄平改项目三期工程(坐落于唐山市××路西侧、××道北侧、××道南侧)的部分房产:1、[预售证号为(唐)房预售证第1182号]DT-03地块上的9号商业楼中的3、4、5、6、11、12号房产;2、DT-02-02地块上的7号商业楼中的1-2层1、3、4、5、7、8、10、13号房产;6号商业楼中的14、21、22、27、29号房产;1-2层中的3、4、5号房产;5号商业楼中的01层7号房产;3、DT-02-01地块上的4号商业楼中的4、5、6、7、8、9、10、11、12、13、14、15、16、17号房产;502号楼1门501、502、401、402、301、302、201、202、101、102号房产。查封期限3年,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转让等手续。建科房地产公司对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异议人建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11月26日建科房地产公司与卢然、赵永惠签订了“内部员工订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位置与房价:卢然、赵永惠定购建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裕华嘉苑三期商品房壹套,位置为xx路西7#段底商、8#段底商,面积为201.15平方米。房屋单价9870.16元/平方米,应支付所选商品房总价1985328元,卢然、赵永惠已付房款1985328元。上述房屋价款不含办理该房屋两证的费用及除上述房屋价款外的各项代收费用。二、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本订购协议自交付款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终止。未尽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013年1月25日建科房地产公司与王立平、赵政平签订了“内部员工订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位置与房价:王立平、赵政平定购建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裕华嘉苑三期商品房壹套,位置为龙泽路楼底商门x#室,面积为276.63平方米。房屋单价12900元/平方米,应支付所选商品房总价3568527元,王立平、赵政平已付房款3568527元。上述房屋价款不含办理该房屋两证的费用及除上述房屋价款外的各项代收费用。二、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本订购协议自交付款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终止。未尽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012年4月27日建科房地产公司与于秀玲签订了“内部员工订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位置与房价:于秀玲定购建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裕华嘉苑三期商品房壹套,位置为xx路楼7#段门底商x#室,面积为205.85平方米。房屋单价11500元/平方米,应支付所选商品房总价2367275元,于秀玲已付房款2367275元。上述房屋价款不含办理该房屋两证的费用及除上述房屋价款外的各项代收费用。二、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本订购协议自交付款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终止。未尽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异议人建科房地产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查封房产已出售为由,请求解除相关房产的查封,因其无权代替卢然、赵永惠、王立平、赵政平、于秀玲等订房户主张权利,其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订房户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其可以向本院自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荣菊审判员  赵树经审判员  解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彦茹 来源: